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确立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原文链接: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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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郭苏焕与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深圳市恒运泰投资进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民二终字第 62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杨晓宇方与恒运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杨晓宇方持有的大宇公司股权出让给恒运泰公司,恒运泰公司可指定第三方受让大宇公司股权,并就股权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项目交接及股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双方确立的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书(三)》,系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基千《协议书》所确立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忠实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宇方与恒运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杨晓宇方持有的大宇公司股权出让给恒运泰公司,恒运泰公司可指定第三方受让大宇公司股权,并就股权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项目交接及股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双方确立的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和《补充协议书(三)》,系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基于《协议书》所确立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即使如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上诉主张的双方系有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条件也仅体现为在项目规模扩大的情况下,在双方原协商的 5040 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基础上就超面积部分的奖励股权价款的计付方式
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项目联建或者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恒运泰公司取得大宇公司股权后应何时启动项目、何时到位项目资金的约定,驳回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关于恒运泰公司迟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