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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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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1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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