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不良行为后,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同时按本办法规定记分。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 0 分、6 分、4 分、2 分、1 分五个档次,其中 1 0 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 0 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指挥调度;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七)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毒性等需要严管药品流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卫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