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5 篇范文 XX 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XX 省实施办法》(闽政〔2004〕1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的假肢、矫形器(含胸腰支架、颈椎托、胸围、腰围、矫型鞋)、假眼、假牙、轮椅、拐杖、助听器等辅助器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辅助器具机构,可以向 XX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作为本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机构: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具备法人资格,开展辅助器具服务及相关业务 1 年以上; (二)场地面积及条件满足配置服务需要,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劳动保护及环保规定; (三)具备辅助器具评估、适配制作、康复训练及质量检验等专业领域的从业人员和相应的服务资质,能够开展或由相关专业机构协议提供功能检查评价等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服务; (四)具备满足服务内容需要,包括专业评估、适配制作、康复训练和产品检验等业务领域的仪器、设备工具和设施的硬件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服务及工艺流程规范全面,具有严格有效的质量监控措施
第四条 XX 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后,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暂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规定的项目和限额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另文公布
103 号文 第六条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本人、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填写《XX 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 1),并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