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方法(1999 年 12 月 30 日民政部令第 19 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方法(1999 年 12 月 30 日民政部令第 19 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增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订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下列称申办人)凡含有对应的条件,能够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献;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献;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合的证明文献。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用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根据本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成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含有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同意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同意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下列基本原则: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合、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