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 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 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 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 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 1 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 行宏观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 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 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 机构和审查程序
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 责,或者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