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阅读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第 73 条第 1 款规定 :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 108条第 1 款进一步“明示’ :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 108 条第 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109 条紧随其后规定 :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 起点: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 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 90 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 条第 1 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 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 :(1) 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欢迎阅读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 ( 这并不否认其“主客观混合”特征) ④,与《民诉法解释》承认自由心证的立场相协调。⑤(2) 该定义将高度盖然性定位于“高”标准,充分尊重了中国法传统。毕竟“发现真实”在中国司法传统中地位至高无上,并成为新中国几十年民事司法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⑥虽然我们决定放弃不科学的客观真实标准,但新标准设置不能超出国人的心理承受能力。(3) 英美法“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的“低”标准,有深刻的对抗制诉讼文化背景,它“包括了一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潜在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