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3 号《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第 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 4E以上(含 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 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