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标准,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的制度。第三条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自治区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限时办结制度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对本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度负总责。监察机构、人事机构负责所在部门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协调、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所承诺的办结时限必须少于规定的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机关内部项目审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事项的牵头部门,编制《项目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明确规定该事项办理流程和各部门办理时限。部门受理的事项需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其承诺办结的第1页共4页时限应当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时限。第七条政府部门编制本部门的办理事项流程时限,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的事项,其办理流程时限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理事项流程时限,政府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作为部门办理事项的时限依据。第八条行政机关对所办事项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理事项时限,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承诺所办事项的办结或者答复时限。行政机关办理事项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部门之间、内设机构之间的交接应当填写《机关项目审批流程交接登记表》,保证按时办结。第九条限时办结的时限以日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符合条件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申请的次日起计算。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办理时限从行政管理相对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部门之间、内设机构之间的办理时限,从交接登记的次日起计算。第十条申请事项不需要进行审批或者确认登记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出具书面凭证。送达书面凭证之日即为办结或者答复的日期。第十一条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当急事急办,随到随办。行政机关首长应当亲自督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由受理事项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向本级政府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办结时限,并说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第十二条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第2页共4页在承诺办结的时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在《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中填写清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批准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时限届满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除外。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实行预警、督办,每月对各部门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和经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都应当进行监督,并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窗口,方便行政管理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