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探析【内容提要】本章认为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计和法律规定正在走入一个误区,其制度的目的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合法权益的初衷,表现为对证据合法性标准的不合理突破、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认定规则的放宽和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这极有可能影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摘要题】问题研讨一、关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取证问题顺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各个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
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3]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尽管目前关于顺序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多见且较零散,关于顺序的涵义更是鲜有提及,但是,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毋庸置疑的
按此次序,应当先有证据,后有行政作为的作出
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都是违法和无效证据
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证据审查,审判机关只能就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形成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司法判断
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任何证据,无论其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经过何种机关准许,均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仅从本证与反证对应的角度,该规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以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作综合考量,便会发现其中有若干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该规定表现出对于程序价值的不尊重甚至是无视
程序对于实体有保障和制约双重价值
当实体以合乎程序的方式存在时,法律应对其作出肯定的判断;而当实体有悖于程序时,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客观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