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 0 平方厘米(儿童达 1 0 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 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 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结合治疗过程。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以8 ,钝器创口除以6 ,然后相加,大于 1 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其结果慎用;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一般不援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CT、MR 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