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96年修订刑诉法时对监视居住的范围、期限和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修订得比旧法明确详实。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由限制人身自由变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形成变相拘禁,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特别是我国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的刻不容缓的课题。本文拟就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做此规定,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2]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也强调不得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变相拘禁。[3]实际上是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质是限制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有着质的区别。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主权和居止行动的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法律规定的部分人身自由暂时中止其行使,但仍然保留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居止行动的自由。而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已经没有自主的活动空间,不许可自主行动。简言之,剥夺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限制则是部分剥夺人身自由。两者之间的临界点就是是否羁押。因为一旦实施羁押措施,便完全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被羁押人已经无法并且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需要剥夺而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应当进行羁押,否则便会超越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质的区别还表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上。人权公约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较少作规定。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对被执行人予以羁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羁押。首先,从强制程度看,监视居住弱于拘留和逮捕。刑诉法规定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为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则予以逮捕。其次,从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内讯问。遇有不应当拘留或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但是,对监视居住则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再次,从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而取保候审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复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化指标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监视居住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如:刑诉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和家人在一起;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说明可以有一定的行动自由二、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由来已久。自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就一直屡见不鲜。刑诉法修改前,监视居住被认为是适应性最不强的强制措施。[4]因为执行起来颇为困难,所以办案人员经常把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私设的“留置室”或“小黑屋”,或禁闭到招待所或旅馆内,还有的甚至直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拘留所或者收容所。[5]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执行的情况并没有多少好转。把被监视居住的人放到非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采取的是近似拘禁的方式强制力度超过刑诉法的规定。[6]旧刑诉法实施中的困难在于很难把握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的大小。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所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指定在“小黑屋”或“收容所”并不能算做直接违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中监视居住“指定区域”不明的缺陷进行了修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