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 2019 年12 月25 日 法释〔2019〕19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10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 等书 面材 料 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 用 前 款 规定
第四 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 张 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 不承认也 不否 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 询问后,其 仍 然 不明确表示肯 定或者否 定的,视 为对该 事实的承认
第五 条 当事人委托 诉讼代理人参 加 诉讼的,除 授 权委托 书 明确排 除 的事项 外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 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 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 认的,不视 为自认
第六 条 普 通共同 诉讼中,共同 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 人作 出的自认,对作 出自认的当事人发 生 效 力
必 要 共 同 诉 讼 中 , 共 同 诉 讼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