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字号 大 中 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4 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 2012 年 4 月 12 日市人民政府第 1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