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 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要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