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监察法的若干问题与完善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并加强我国行政监察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立法方面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监察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思路
一、《行政监察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行政监察法》中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有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1
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的规定
《行政监察法》关于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规定,未能真实反映我国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的实际情况
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以后,实行一个领导班子、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独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并不存在
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的主要差异是:性质上,行政监察机关并不单纯是行政机关,而是党政机关;隶属关系上,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组成机构并未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而是直接向中纪委常委会负责,地方监察机关直接向地方党的纪委常委会负责,监察机关的副职领导人也不向正职领导人负责,而直接向纪委常委会或分管常委负责;领导权限上,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并不能对所在单位的全部行政监察工作实施领导,只能按照纪委常委的分工负责所分管部门的工作,对由其他常委分管的行政监察工作不便过问;领导作用上,监察部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自从合署以来从未在本系统召开过全国或地方的专门会议对行政监察工作进行部署,《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的规定未能真正落到实处;地方监察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上,行政监察工作已由地方党委直接领导,地方政府不再领导
关于行政监察职能的规定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可以简单概括为:保护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
《行政监察法》同时规定了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