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5【发布文号】沈政发[1994]5号【发布日期】1994-01-15【生效日期】1994-0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印发《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第三条第三条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第四条第四条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第五条第五条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第二章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第六条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第七条第七条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第八条第八条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第九条第九条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第三章托幼园所的管理第十条第十条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