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与精神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次修正)(节录) (1982 年 12 月 4 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录) (1990年12月28日通过,1991年5月15日起实施)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节录) (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