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华人 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 年 2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1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8 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 201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后,或者发生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前、持续至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