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配套制度建构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配套制度建构【内容摘要】 新《刑法》第 395 条第 1 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它在打击腐败分子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可是, 其在犯罪主体、 客观特征和法定刑上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并需要进一步完善; 而且该罪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配套制度方面, 也需要加快工作的步伐。只有从立法与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落实, 才能使该罪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分子, 为社会经 济 的 健 康 、 有 序 的 进 展 提 供 坚 实 的 法 律 保 障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构 反腐败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的不断深化, 使得整个社会处于转型这一不确定的时期, 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部分领导干部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 攀比之风日渐盛行, 整个社会的反腐倡廉呼声也日益高涨, 这些引起了全国人大、 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为此, 中国在 1997 年修订《刑法》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截堵性条款对腐败分子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可是,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化, 这一截堵性条款暴露出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 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 从而使该罪更贴近打击腐败分子的实践。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 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1]。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 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宝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实行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 弥补了中国反贪立法的漏洞, 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 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2]。2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可是, 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 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 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和”保护伞”, 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 胡继美夫妇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 胡二人不明财产达 多万, 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 5年, 肖、 胡二人一个被判死缓、 一个被判无期徒刑, 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 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 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 有人则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