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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实施的系统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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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实施的系统比较——个人意思与整体关系 法律是特定民族社会文化的价值、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从历史的观点看,它是民族关于冲突和忧患的规范性表达,也是特定希冀和愿望以及该国经验的反映;从普通公民来说,它则是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1] 所以在研究外国法时,我们很难摆脱由自己所受教育培养出来的思想方法,自然地会把对本国法律的印象投影到外国法上。如大陆法系财产法以物权/债权,完全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层层分类,形成了一个权利演绎的认知框架,而我们也就理所当然地视这种体系化的权利知识为正统,强调法的合理性、逻辑性而指斥作为对立面的普通法系财产法没有内核、缺乏体系;而英美法学家则从他们的历史角度出发,坚持认为“普通法的创造是一场堪与其他国家的包罗万象的法典编纂相匹敌的革命”。[2] 在双方的这种坚持中,其法律的实施从调整对象到法律载体再到适用方法逐渐具备了自身的系统性,使得“现代罗马法的力量在于抽象概念的逻辑发展”,而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正义的解决”。[3] 本文就拟着眼于此,以英美财产法为例展开递进式剖析,借以理解普通法系的逻辑和运作,促进两大法系之间“同情的理解”[4]和良好的对接。 一、英美财产法的突出特征——以对象事实而非权利类型为中心 (一)英美(财产)法形成时期的历史特性 笔者以为,两大法系传统开始于不同时期,即不同时期的人们的思维能力,是二者之差别形成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我们的法律成熟时有双重机制,法律传统在一定意义上始于严格法时代……欧洲大陆吸收罗马法后,严格法时代法律发展的独有特征几乎全被涤除,因此,大陆法传统始于衡平的或自然法阶段”。[5] 相对于在 17 世纪的历史条件下开始、用权利概念作为核心表达工具、抽象推理演绎而成法典秩序的大陆财产法,英美财 产法发端较早,1066 年发生的诺曼征服使英国从那时就开始了统一中央司法管理的进程,而“直到 12 世纪为止,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缓慢等原因,法都被视为对公众道德标准的宣布或表达,而不是对实际或潜在的各相互竞争的主张或利益的解决工具,与这样的观念相适应,法律的出现就只能是在解决特定具体争论的过程中”。[6]不仅如此,英格兰远离波隆纳(Balogna)以来为罗马法浸润的欧洲大陆的特别地理位置,也使它受罗马法复兴的影响较小,相对缺乏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样一种“对一个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简短而全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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