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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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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6 LG 电子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 8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 858 号 原告 LG 电子株式会社( LG Electronics Inc.),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 20 号。 法定代表人具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红霞,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文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容桂大道南25 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 LG 电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 年7 月17 日作出的第 517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 5174 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 年11 月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 5174 号决定的相对方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简称格兰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 年3 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LG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顾红霞、邹海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辉、崔国振,第三人格兰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5174 号决定系就格兰仕集团对LG 电子株式会社享有的第 96103882.9 号名称为“自动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格兰仕集团提供的证据 1、2、4 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先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在新的《审查指南》颁布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其次,经核实,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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