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婚 约 【婚约案情】 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
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
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
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
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
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