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法属性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作者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 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 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 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 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 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 经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 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她们的利益, 以挽救企业, 使企业避开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 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 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 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在法院的干预下, 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 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 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开该企业破产, 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 由其主持根据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 实行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 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 要求的成本高, 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 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 日文作”更生”, 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保护企业继续营业, 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 使之摆脱困境、 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 可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 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 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 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 挽救困境企业的目标, 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 ”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挽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二、 从价值理念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中国当前正处在市场经济进展阶段, 所要追求的目标与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所遵循的方向是截然不同的。计划经济追求公平优先、 生存养人、 公平效率、 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