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5 篇 XX 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3 年 6 月 28 日 XX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7 月 31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批准 2013 年 8 月 12 日 XX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XX 县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XX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1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