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物抵债的法律边界与司法适用五篇范文 论以物抵债的法律边界与司法适用 2013-11-6 已经被浏览 1570 次 姚彬孟伟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合同中以物抵债的情形越来越频繁出现,但是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如下述案件,就历经多个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对“以物抵债”进行法律属性的界定。 【案件名称】 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抵地案 【基本案情】 江苏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土地使用权纠纷。天骄公司于2006 年 12 月以地价 466 万元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别墅楼工程。2008 年 12 月 19 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程于当年 10 月开工,双方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 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便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纠纷,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2009 年 1 月 3 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 300 万元。如天骄公司在 09 年 1 月 14 日前不能按时给付 300 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 500 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出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并未付款,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三建公司的诉请,判决三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驳回天骄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系胁迫所签、应为无效的反诉主张。天骄公司不服,以补充协议系胁迫所签且系不合理低价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理由之一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地抵债属于流质契约,违反物权法第 186 条、担保法第 40 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5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土地应经评估后由天骄公司折价转让给三建。 由此案例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界,对以物抵债的性质为何,其与流质契约、债之更改、让与担保、代物清偿如何界分等问题都存在着模糊认识。在此,笔者试根据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结合上述案例,做一个厘清。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属性 将上述案例予以抽象化,则可以简单表示为:因合同,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甲对乙享有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无法履行,甲乙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