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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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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广驳运 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 年 8 月 19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 AOMDS5139 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 4,200 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 CAXU4761547,封号 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00 年 8 月 25 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 557” V 20241 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 月 29 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 月 7 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 1,850 元和文件、码头费 720 元发票各 1 份。9 月 12 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 月 27 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 1,850 元和文件、码头费 720 元事宜。原告 9 月 29 日收到文件、码头费 720 元,10 月 8 日收到海运费 1,850 美元。原告于 9 月 27 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确保得以收取运费,依法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所产生的滞仓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滞仓费 2,450 澳元(折合人民币10,437 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9 月 12 日船抵达澳大利亚。被告 9 月 27 日支付海运费,9 月 28 日支付文件码头费。9 月 28 日以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货物到港后支付海运费和杂费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取得原告业务员的口头承诺,并未违约。9 月 29 日原告电话告知已在澳大利亚留置货物。由于在原告留置货物之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已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提单的持有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其就并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所导致的损失。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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