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8 条之理解与完善兼论我国货币保管合同的民商分立万建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货币 保管合同 混藏保管 消费保管 民事保管 商事保管 内容提要: 民法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8 条的规定普遍存在误解
该条规定所针对的并非货币的消费保管,最多只能是混藏保管
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合同立法应区别对待货币的民事保管与商事保管
对于民事保管,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即依合同约定来推断货币保管是否为消费保管;在此基础上适当兼顾保管效率,依合同的约定推断是否为混藏保管
对于商事保管,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货币保管以促进货币融通为立法目的外,其他营业中产生的货币保管应以货币财产之安全为最高价值目标,规定此类货币保管为混藏保管,保管人不可使用其所保管货币,但可就替代物负返还义务
货币本质上为一般等价物,充当着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及贮藏手段的基本职能,更是商品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衡量标准及外在体现
这种经济特质决定了货币与其他物品有着根本差别,因此法律应当区别对待之
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货币保管合同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对货币及货币保管合同的特别性认识不足,导致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学界对《合同法》第 378 条规定的误解及其纠正 我国对货币保管合同的特别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 378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5 条确立了货币寄存人的声明义务,但该规定对货币保管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没有重大影响,因此笔者将不作特别讨论
)《合同法》第 378 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根据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是货币保管合同,属于消费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