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同的裁判变更,各国立法直接规定者虽不多,但实践者却不少,通过对强行法的执行,对法律或合同的解释等方法,法院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内容
这种裁判变更的法理依据何在
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如何
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依照何种程序来变更合同
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务加以探讨
【关键词】民商法/合同/裁判变更/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
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
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117 条规定“: 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
”《日本民法典》第 96 条亦规定“: 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
”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
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
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