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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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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8 年 5 月 21 日 吉政发〔1988〕4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所有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实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纳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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