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性质 [裁判要旨] 实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回购、资金占用费的情形并不鲜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从维护交易持续的安全、稳定角度考虑,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意思表示的明确程度以及履行的实际状况等加以综合推断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珍
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 14 号 3 栋 4 单元 4 楼的涉案房屋,属罗开明、王明珍夫妻所有
2006 年 3 月 14 日,罗开明、王明珍(甲方)与何春霖(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以 15 万元卖给乙方,乙方付款后,甲方立即将产权过户给乙方;从2006 年 3 月 14 日至同年 9 月 13 日内,甲方每月承担资金占用费 1
5 万元,在此期间甲方临时居住在此房,如甲方在 3 个月内不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将自动搬出并交房给乙方,如在此期间甲方同意收回此房屋,必须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甲方委托江某代理该房屋的结按、过户、按揭等一切相关手续;乙方在此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卖
同日,罗开明、王明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春霖购房款 15 万元
同日,罗开明、王明珍通过公证方式委托江某代其到产权部门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包括代表其出售该房屋,与买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代表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同月 23 日,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江某代表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罗开明、王明珍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何春霖
同月 27 日,何春霖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何春霖(甲方)与罗开明(乙方)于 2006 年 10 月 25 日签订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