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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性强制性规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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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物权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摘要:依据区分原则,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仅为物权是否在当事人间发生变动的依据,其对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除了公法中的行为法律规范外,尚包含私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且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定,而不包括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仅物权不发生变动。关键词:区分原则;强制性法律规范;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24 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讨论会 2024 年年会开幕式所作的“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主旨发言中,首先提到的疑难问题就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问题。具体包括:1.《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之性质,即其是否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其与《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间具有何种关系?2.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究为有效抑或为无效?还是属于其他效力状态?本文作者拟就前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予论证,以期完成学界与实务界共同面对的正确解释法律、准确适用法律的光荣使命。二、《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之法律规范属性王轶教授将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区分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而将法律规范民事主体间利益关系的法律法律规范区分为:任意性法律规范、提倡性法律规范与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与混合性法律规范,其中强行性法律规范又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与禁止性法律规范[1]。 《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王轶教授对民法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仅涉及抵押权人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无涉,故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既然非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则抵押人违反其规定而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当然有效。2024 年在大庆召开的“中国民商法前沿问题研讨会”上笔者与王轶教授沟通时的观点。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可将《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之规定解释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使之尽可能地不影响转让抵押物合同的效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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