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郑某诉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再审申请人郑某的代理人, 现针对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二审未能合理确定申请人工资,导致停工留薪期计算有误二审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 19 天,共获工资 1450 元。二审认为,不足一个月工资,按标准工作时制度计算,据此推算1450/19 *21.75=1659.87 元。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64 条之规定,受伤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受伤者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因此最终确定 2024 元/月。如此确定明显有违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推算未考虑到申请人最初未能熟练掌握技能方面的因素,同时又仅仅依据 19 天进行估算以偏概全。其次,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24)3 号规定,根据每月实发工资再根据月计薪天数 21.75 天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表明月计薪天数的作用在于根据实际工资折算日工资以及小时工资,而非用于估算每月工资。否则,就会出现约定每天 200 元工资,上班三十天,工资按 200*21.75 元计算的荒谬。第三,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64 条,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是受伤者实际所获工资,而非估算工资。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社办发[2024]273 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虽然该条款针对建筑行业而言,但是代理人认为,其他行业工伤职工在计算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工资标准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以体现公平原则和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审虽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定,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应为 6 个月,但未根据前述确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因此二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误。 二、二审未能依照事实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二审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有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