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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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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兴民一初字第 1872 号原告:黄武。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守艳,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悠祥。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臣。原告黄武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徐悠祥、周子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伟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 2024 年 2 月 24 日、2024 年 5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顾守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梁庆秋,被告徐悠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武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 No3 合同段工程承建方,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负责办理结算事宜。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 No3 合同段施工,2024 年 12 月 26 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被告仍拖延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尚欠工钱 44617.7 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证据 2、结算单,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证据 3、劳务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应该对被告徐悠祥拖欠原告工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周子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徐悠祥的项目部工作,是被告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就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与徐悠祥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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