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不作为1、过失犯罪行为能否认为是先行行为
2、基于一个案例所做的简要思考:行为人对其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的认知状态应为如何
基本案例:甲男与乙女租宿于招待所,甲欲与乙发生性关系,却发现乙出现抽搐现象,心有不甘,遂偷窃了乙的手机并离开了招待所,后乙分娩由于无人救助而导致乙女和婴儿死亡
课堂上讨论了甲偷手机、开大电视机声音的行为,排除了乙自救和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升高了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被认为是一种先行行为,此种先行行为使得甲应对乙的危险(分娩时)予以救助,此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然,之后经过思考,笔者认为此种认定亦有失妥当
其中的核心关键在于笔者对不作为的阐述,“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规定理解
我们认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虽然已然表明行为人对其作为的义务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尚不知道自己存在某种救人义务,我们则不能期待或希冀行为人履行作为的义务,行为人也并不具有罪过,或者并不具有值得非难的主观恶性
由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了其作为义务,但我们并不能全然就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甲在事实上并不知道乙分娩并且需要自己的救助,也即是甲的行为不属于“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
否则,对甲的处罚不可避免地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
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有没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
刑法分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交通肇事罪1、在共同犯罪中,要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方面须有共同故意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类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单位领导教唆司机逃逸时以共犯论处
这种规定是否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矛盾
2、甲交通肇事致乙受伤,拦了丙的出租车送乙去医院
在车行十分钟后甲谎称有熟人一起去医院,让丙停车,后甲逃逸
丙觉得乙在车上自己很不方便,便于十分钟后将乙放在马路边,驾车离去,乙因失血过多死亡
本案中甲、丙的刑事责任
3、“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中,该“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