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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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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4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2001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 17号发布,2008年6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 13届 4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审计、民政、人事、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单位新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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