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再度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并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5年立法规划中,修改刑事诉讼法已被列为第一批启动的项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其目标应当力求将刑事诉讼法修改成为一部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符合中国国情、形式完备的法典。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国家不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还要确立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活动原则、程序,各专门机关及诉讼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体现诉讼主体间基本关系的格局。这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构成刑事诉讼的各基本要素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就是刑事诉讼的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决定刑事程序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能否实现,取决于刑事诉讼构造成功能的发挥。因此,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键是建构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而建立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其中,控诉与审判分离、裁判权中立、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三项理念与原则,对建构我国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至关重要。本文拟就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略抒己见,以求抛砖引玉。一、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要求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诉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显而易见。因此,使其取得与控方对抗的地位,首先,要求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仅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减轻等辩解的权利,而且要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机制。其中重要的是确立司法权保障机制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有效辩护机制。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必然包含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者“如实提供有罪事实”的含义,而与其当事人地位和辩护方角色背道而驰;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几乎没有任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陈述的制度设计,诸如辩护律师的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时机、次数和延续时间的决定权等都没有在法律中确立下来;刑事诉讼法尽管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强迫被告人提供有罪供述的方法但对于侦查人员采取这些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去并不排除其证据效力和可采性;而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在侦查价段拒作有罪供述的行为通常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标志,法院竟然以此为根据对有罪被告人作出从重量刑之判决……这些程序规定,显示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尚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在审判前还是审判过程中都无法获得查阅检控方证据的机会,从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防御准备。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追诉机关非法侵害所必需的手段和保障辩护人在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是坚持辩护与控诉对抗的基本保障。其次,要求辩护与控诉在形式上的平等性。所谓形式上平等,即从实质上讲,控诉职能处于主动地位,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消极防御的被动地位,即使有辩护人帮助,其实际力量也不可能与追诉方对等。但是,从形式上看,控、辩、裁三种基本功诉讼职能中,相对于裁判职能而言,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平等,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