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吕德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件:公安人员在公路上截查一名驾驶摩托车的青年甲,经查获证,甲所驾驶有摩托车是在最近失窃的,已经在A市报失,而且,该摩托车的电源锁有明显的被破坏过的痕迹,公安人员还在青年甲的身上搜查到螺丝刀、钥匙等物件。当公安人员讯问青年甲是如何得到该摩托车时,他辩解是他的老乡青年乙在A市某街道给予他的,叫他代为保管,他不知道车的来源,今天,他开该车是去B市看望朋友。当公安人员讯问其螺丝刀、钥匙等物件的来源及用途时,他也辩解说是老乡青年乙给他的。作为办案人员,要认定甲的行为的性质,必须辨别其辩解理由的真伪,这涉及到辩解理由的证明问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子告人总是会提出各种辩解或辩护理由,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辩护,对于这些辩解理由,办案人员必须对其真伪作出判断。这就涉及到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辩解理由,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其真伪的认定基础是什么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司法实各中予以解决。否则,难以有效打击犯罪,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予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有不得确定有罪。”人们对这一规定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存在争议,但是这一规定确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审判,在法律上应被子认为是无罪的;如果要推推翻这一法律上的假定,控方应依法定程序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因此,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而该法的第一百六十二还确定了举证不足分的后果是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这两条法律确立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当然应当然要由控方负举证责任。但是,具体到对影响被告人行为性质认定的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应由谁负责时,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已经颁布了二十多年,还曾于1996年修正过,但是至今还未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现行法律对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还是一片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对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方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不后果。其理由是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的真伪最为清楚,如果辩解理由是真实的,被告人知道有哪些证据能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他有这方面的举证能力。如果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真实的,他可以轻易地举出相关的证据;如果其辩解理由是虚假的,那么,他就难以举证。倘若由控方举证,如果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真实的,控方当然也可以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但是,如果,辩解理由是虚假的,控方就难以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以上述的案例来说,只有青年甲清楚是否真的有一个乙存在,也只有他才清楚乙真实姓名、住址以及乙是否确实将一辆摩托车交给他。因此,为了澄清自己的行为,青年甲有责任,也有能力去举证。如果他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司法机关则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甲的辩解理由是虚假的,由控方举证,就难以完全排除乙是否存在,乙是否确实给予了一辆摩托车甲;或者即使控方举出相关的证据,也要花相当大的成本。另一方的观点认为应由控方对辩解理由的真伪负举证责任。其理由是,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衍生出来的罪疑从无原则确立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作辩解不是要证明自己无罪,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成功地指出控制方的举证是存在疑点的,证据是存在问题的,他们就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其次,被告人提出辩解理由时,其可能已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往往丧失了取证的能力。第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往往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辩解理由可能性是某一事实,控方不能排辩解理由的可能性,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指控还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指控制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控方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