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营运牌照第一节出让拍卖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第六条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三)拍卖方式;(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