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的调和对善意取得制度法理的再思考布莱克斯通的下面这段话在今天仍然是非常正确的:“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自罗马法以来,“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一直是各国民法共识共守的大原则,主要的例外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生效
这个制度以日耳曼法为嚆矢,于今日不仅在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即便是在比较严守无权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的例外也有扩张的趋势
此因为在各国法律之中,“所有权的效力受到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
”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
德国《基本法》中不仅含有可以对之加以法律限制的但书,而且使用了“所有权包含义务”(Eigentumverpflichtet)这样的措词,即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之间,存在着某种制约关系
这些法律——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话来表达——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考虑到基本法规定的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即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与所有权制度应符合社会要求之间的关系”
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所有权原则上享有处分权”
但是,这一核心并不排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将其个别使用方式或处分可能性从一般的处分权中分离出来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立法者介入物权变动之因,即是要在“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之间实现平衡,以期调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对所有权边界作出的适当调整并给出合理的解释,这显然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因此立法者的决断并非漫无限制,如若用来支持决策的论证,仅以不充分的认知——事实或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