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人民法院如何支持、监督涉外仲裁目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人们对于我国涉外仲裁监督的模式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从程序到实体进行全面监督,另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只实施程序审查,叫做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应当一视同仁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所列6种情形之一的,分别规定:法院经审查核实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
涉外仲裁也应如此
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认定为他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他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能认定他同时放弃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权利
不能想象,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无论从“违法必究”这一基本法理原则来衡量,还是从当代各国先进的仲裁立法通例来考察,对于一裁终局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节,则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监督之列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和《仲裁法》第71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不予执行的条款往往被人们片面的理解为法院只能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殊不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审查程序的目的就是保障实体公正,对实体公正不闻不问,审查程序公正又有什么意义呢
即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但并未禁止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
没有禁止性规定,对实体审查了,就不能说错了,更不是违法
对涉外仲裁不实施全面监督,法院的审查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权只能限于仲裁程序,而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