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算。1.51 总则1.1为保证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合理设置,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不断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标。1.2本指标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城镇地区新建改建居住地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特殊地区因地制宜,具体研究。1.3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贯彻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尽量综合设置。居住人口规模和用地范围,应依据城市规划确定。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或建设规模)分四级。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2.8 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本指标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最低基本标准。1.6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社会福利、交通和市政公用等八类。1.7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 1、2、3、4 设置。1.7.1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3〜5 万人的,应按附表 1 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7〜2 万人的,应按附表 2 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0.5 万人的,应按附表 3 设置项目;居住建设项目应按附表 4 设置生活必须的项目。1.7.2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 2〜3 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 2 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 1 的部分项目和指标。1.7.3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 0.5〜0.7 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 3 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 2 的部分项目和指标。1.7.4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少于 0.3 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 4 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提高部分项目规模。1.7.5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5 万人的,应增设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指标另行研究。1.8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1.9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除执行本指标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标准、规定。2附表 1、2 指标设置要求2.1幼儿园宜独立设置,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设于方便家长接送的地段。幼儿园应有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