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建筑施工安全监理讨论学习发言稿] 建筑施工安全监理讨论学习发言稿目前安全工作在国家各级部门的重视程度不断得到提高,对监理工作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使监理人员感觉到的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有必要对监理安全工作进行讨论和学习,从而尽可能的降低监理的安全风险。 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对监理要求,我认为监理的风险是相当广泛的、多学科的、综合性的,以说工程所有的风险几乎和监理有关。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安全风险我国对建筑安全一向都非常重视,有关建筑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性文件很多,也比较健全。这些具有法律效率的文件均指明了监理的责任,或者可以推导出监理的责任。如《建筑法》第三十第 1 页 共 12 页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根据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个人对这条的理解就是工程假如出现了损失(无论是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或安全原因造成的损失),都可以用监理未严格检查或不根据规定检查来解释。监理方即使有书面文件证明监理方事前已进行了要求,施工单位属野蛮施工,但仍未能解除监理的风险,因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临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哪些安全隐患需上报?怎样才算及时?例如建设施工场地发现有工人不戴安全帽,施工单第 2 页 共 12 页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位口头答应整改,什么时间段内算拒不整改,这样的事报不报告?如不报告,“安全无小事”,万一出了安全事故,监理人承不承担责任?值得探讨!)《建筑法》第 69 条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监理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二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法》137 条监理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两法均只是对因监理人因有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里的工程是指正式工程,即最终产品工程,并不是指临时工程。如脚手架、基坑防护等。临时工程是施工方为完成产品所实行的措施,监理人不对临时工程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