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对策基本法 (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最终修订: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律的目的是, 为了从灾害中保护国土和人民的生命、身体及 财产(安全),在防灾方面,通过国家、地方社团及其他公共机关确立必要的体制,在明确责任所属的同时,对防灾计划的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与防灾相关的财政金融措施及其他必要的防灾对策等方面,设立具体标准,以期达到防灾行政干预效能具有综合性和计划性,确保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 定义 第二条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举的用语,其含意以各项的具体注释为依据。 一、灾害是指由暴风、暴雨、暴雪、洪水、海潮、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其他异 常的自 然 现 象 或 是大 规 模 的火灾及其引 发的爆 炸 所造 成的损 失 、与此 相类 似 的、政令 所规 定的原 因 导 致 的损 失 都 称 为灾害。 二、防灾防灾于 未 然 、在灾害发生的情 况 下防止 损 失 进 一步 扩 大 、计划灾后重建等称其为防灾。 三、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在以下各项所列举的机关中,由内 阁 总理 大 臣 指定的单 位 。 (1 )内 阁 府 、宫 内 厅 及内 阁 府 设置 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 十九 号)第四 十九 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 所规 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 所规 定的机关。 (2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三十七 条、第五十四 条及宫 内 厅 法(昭和二十年法律第七 十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第八 条所规 定的机关。 (3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三十九 条、第五十五条及宫 内 厅 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和国家行政组织 法第八 条之 二所规 定的机关。 (4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四 十条、第五十六条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第八 条之 三所规 定的机关。 四、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地方支分部局[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包含宫内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场合)及宫内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九条的地方支分部局]及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中,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五、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是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日本邮政公司、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