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对策基本法 (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最终修订: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律的目的是, 为了从灾害中保护国土和人民的生命、身体及 财产(安全),在防灾方面,通过国家、地方社团及其他公共机关确立必要的体制,在明确责任所属的同时,对防灾计划的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与防灾相关的财政金融措施及其他必要的防灾对策等方面,设立具体标准,以期达到防灾行政干预效能具有综合性和计划性,确保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
定义 第二条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举的用语,其含意以各项的具体注释为依据
一、灾害是指由暴风、暴雨、暴雪、洪水、海潮、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其他异 常的自 然 现 象 或 是大 规 模 的火灾及其引 发的爆 炸 所造 成的损 失 、与此 相类 似 的、政令 所规 定的原 因 导 致 的损 失 都 称 为灾害
二、防灾防灾于 未 然 、在灾害发生的情 况 下防止 损 失 进 一步 扩 大 、计划灾后重建等称其为防灾
三、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在以下各项所列举的机关中,由内 阁 总理 大 臣 指定的单 位
(1 )内 阁 府 、宫 内 厅 及内 阁 府 设置 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 十九 号)第四 十九 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 所规 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 所规 定的机关
(2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三十七 条、第五十四 条及宫 内 厅 法(昭和二十年法律第七 十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第八 条所规 定的机关
(3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三十九 条、第五十五条及宫 内 厅 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和国家行政组织 法第八 条之 二所规 定的机关
(4 )内 阁 府 设置 法第四 十条、第五十六条和国家行政组 织 法第八 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