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稀土案中一般例外对出口税承诺的适用WTO于 2014 年 3 月 26 日发布了中国稀土、钨和钼相关出口措施案〔1 〕(以下简称“稀土案”)专家组报告,认定中国对稀土、钨、钼的出口税措施、出口配额措施和贸易权管理措施违反了中国的WTO义务,且不能依据 GATT第 20 条一般例外获得正当性
其中引人注目的是,与中国原材料相关出口措施案(以下简称“原材料案”)〔2 〕一样,稀土案专家组再次作出了GATT第 20 条一般例外不适用于规定中国取消出口税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第11
3 条的结论
由于适用性问题植根于《加入议定书》等中国入世文件与 WTO多边协议的关系这一系统性问题,而稀土案专家组也首次以系统论观点对适用性问题作了分析,本文拟结合稀土案和 WTO其他争端解决实践探讨一般例外对中国入世义务,特别是超 WTO义务的适用问题
一、中国稀土案专家组对GATT1994第 20 条的可适用性分析《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协定》 (以下简称“ 《WTO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加入文件与《WTO协定》所附多边协定的关系, 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也没有对两者关系作出任何权威解释,加之 GATT1994第 20 条前言使用了“本协定”的措辞,使得第20条一般例外对加入义务的适用具有了不确定性,个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通过条约解释来给出答案
稀土案专家组首先引用了美国对来自墨西哥不锈钢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和美国归零法案的上诉机构报告,〔3 〕表明为确保《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3
2 条所规定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4 〕专家组在可适用性这一同样的法律问题上应依循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的思路, 〔5 〕其实已经预示了专家组同样会作出不可适用结论
(一)涵盖协定中缄默的解释《加入议定书》第11
3 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