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之区分及其意义内容提要: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
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法对撤销和无效制度都明确加以区分,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而是统称为“撤销”
但是,第41条规定的“撤销”本质上属于商标权的无效,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则是“撤销”
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
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法对撤销和无效制度都明确加以区分,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而是统称为“撤销”
但是,第41条规定的“撤销”本质上属于商标权的无效,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则是“撤销”
此次修改《商标标法》应当严格区分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并对撤销和无效事由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商标权撤销和无效的区别商标权的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由商标主管机构作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
商标权的取得并无瑕疵,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前是有效的
撤销事由通常由不使用商标或者使用商标不规范所致
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因商标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事由不同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