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出台了,解决了久拖不决的数额标准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无法穷尽的,因此解释出台之后,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来了。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司法解释难以穷尽,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本身面临再解释的问题,正如证据法学家特文宁所言,“对于理解真实世界来说,语言是一面必不可少但又容易造成扭曲的镜子”,司法解释的用语需要再解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个刚出生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八大疑问, 立足了该司法解释本身,结合刑法理论、最高法院权威人士的解读、新闻发布会的精神,进行剖析释疑,以利于司法办案。问:只有部分数额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能否全案法定刑升格?按照《贪污贿赂解释》规定,一般的受贿20 万元以上不满300 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但是具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数额在10 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就认定 “其他严重情节 ”(解释第二条) 。同样,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比如, 行为人受贿19 万元, 只有其中 5000 元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的,那么全案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吗?释疑: 可以认定全案升格,对于其他没有特殊情形的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从轻。理由之一,从法理上来说, 属于情节加重犯, 之所将这几类特殊情况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就是要体现从严打击,最高法院法官在发布会上的解读也指出,之所以将“职务提拔、调整 ”作为特殊情况列举,就是要整治官场,体现从严治吏,坚决打击买官卖官之风;理由之二,从文义上解释,司法解释用语是“有下列情形之一”,既然如此,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即可升格,至于多和少,并没有特别要求;理由之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说,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及其其他司法解释,对于情节加重犯,均是规定只要具有这种情形即可升格,而不问多少。比如,行为人实施三次抢劫, 只要其中有一次入户抢劫,全案就升格为十年以上,没有入户的两次量刑时从轻考虑。 而且,解释中的另外两种情形“(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显然具有一次就够了,比如行为人十次受贿其中“索贿三次 ”,就属于多次索贿,如果不认定升格就直接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同样十次受贿中有一次导致重大损失比如人员伤亡或者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