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城外经合同公司诉陶玉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2012-03-13[研究要点]对外劳务派遣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案情]原告:原告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被告:陶玉霞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玉霞签订了《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约定陶玉霞等人作为赴日服装研修生派遣至日本学习及技能实习三年。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陶玉霞于2006年11月17日抵达日本。但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陶玉霞等5人于2009年11月10日,未经原告及从事技能实习单位的同意离开实习地点,构成合同5·2·2约定的逃逸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0日,陶玉霞等5人离开工作地点日本山形异业种交流协同组合之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之茂木缝制最上工厂,一直到2009年11月21日回到中国是事实。但其离开最上工厂,是在岐阜一般劳动组合甄凯的帮助下与日方工厂就拖欠加班工资等劳动权益保护进行谈判。并且陶玉霞等5人离开工厂时行李是由工厂寄送、到机场的车费是由工厂支付的。因此,被告的行为经过了日本会社同意,没有违反派遣合同书约定,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合同书约定由中西功来指明是否逃逸的条款规定,显失公正,依据该条款产生的证据不应采信;合同书约定对逃逸者,没收在日本存款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温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系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玉霞签订《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经被告自愿申请,日方考核录取,原告派遣被告陶玉霞等24人作为赴日服装研修生至日本学习及技能实习三年。该合同5·2约定:乙方(指被告)出现下列情况者,为违约行为,将被遣送回国。本人负责其归国前停留及归国的一切费用,甲方(指原告)有权没收乙方在日本的所有收入。5·2·2约定:需要外出时,必须两人以上。违犯以上规定所出现的不良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单独外出或者擅自离开群体(一起外出人员)不归会社2天以上,为逃逸。对逃逸者,除没收在日本的存款外,并将向其国内的财产担保人追究100万日元的赔偿金。甲乙双方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发生逃逸行为,以日本组合法定代表人中西功的签字和盖有印签函为证明逃逸事实的依据。换言之,只要有中西功的签名和盖有印签其内容是指明某人逃逸的函,逃逸的行为即成立。7·1约定:为了有利于研修生团体的管理和财务安全,除每月支付给乙方25000日元现金外,其余部分以乙方名字存入日本银行,存折由乙方所在会社统一管理,回国前退还乙方。当存款超过150万日元后,超出部分乙方可提前支取。甲方每月从乙方生活津贴中收取5000日元的管理费。三年共计18万日元。此款作为保证金,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务回国后,到大洋学校领取。2006年10月18日,成都市商务局批复同意派遣陶玉霞等24人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17日前往日本执行研修任务,在国外工作期限1095天。2006年11月17日,被告陶玉霞等人到达日本,与日本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签订研修合同,时间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陶玉霞等人与山形县堀田纤维兴业株式会社签订雇用合同书,时间从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其下属茂木缝制最上工厂进行缝纫技能实习。在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陶玉霞等五人离开工作地点山形县茂木缝制最上工厂,一直到2009年11月21日,5被告才返回中国。在2009年11月18、19日,五被告在中国的家人在原告处领取存折一本,内有76559元人民币(100万日元)和18万日元。此款系根据《研修生派遣合同书》第7·1规定而形成,其中100万日元,系五被告在日本的工资累计而成;18万日元系四川星城外经合作公司每月从被告生活津贴中收取5000日元的管理费,三年共18万日元。[审判]温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研修生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原告在签订《研修生派遣合同书》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