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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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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5【生效日期】1994-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第五条第五条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第六条第六条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第七条第七条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第八条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第九条第九条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村提留费管理第十条第十条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植树造林。(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四)兴办集体企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益金的使用范围:(一)五保户供养。(二)特别困难户补助。(三)合作医疗保健。(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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