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5【生效日期】1994-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第五条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第六条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
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第九条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