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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10【发布文号】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第14号【发布日期】1995-09-25【生效日期】1995-1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已经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7日通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三条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六条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一)公寓、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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